第五节 人民调解法
一、人民调解法的概念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多年来,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调解法》,作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道路上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人民调解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在总结我国民间调解经验基础上,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员选任,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是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是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保障
《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公道正派;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③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④成年公民。
(四)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①偏袒一方当事人的;②侮辱当事人的;③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④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在调解中,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五)人民调解员的保障措施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三、调解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