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仲裁法
一、仲裁和仲裁法的概念
一般认为,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
基于上述定义,仲裁具有如下要素:
各方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相互间的争议;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第三者是非司法机构;第三者为解决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与调解和诉讼一样,仲裁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但仲裁却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一方式广泛运用于民商事的争议解决过程中,也同时成为解决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方式,即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仲裁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第二,当事人将哪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第三,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第四,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由当事人自主选定;第五,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主约定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相关的程序事项。
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这一原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肯定和发展。即仲裁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纠纷。
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依法独立进行,不
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仲裁原则体现在仲裁与行政脱钩,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同时,仲裁庭独立裁决案件,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基本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选择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仲裁员
仲裁员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评判并作出决定的居中裁判者。从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角度看,仲裁员与法官很相近,但二者实际有着本质区别。法官是经国家立法机关任命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仲裁员则不是一种专门职业,他可能是商人、教授、会计师、技术专家等。从裁判权的来源看,法官的审判权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力,而仲裁员的管辖权只是来源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超出授权范围,则仲裁员无权行使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