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完善了一些重要管理制度,健全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污染天气应对等机制,在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领域规定了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抓住了当前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对群众关心的热点、焦点作了回应,对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总则
(一)防治大气污染的目标、原则和主要措施
这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从注重污染防治转向注重大气环境质量,把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包括: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主要措施包括: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二)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企业和公民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包括绿色出行、节约用电、使用优质煤、节约使用纸张木材等。
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大气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最大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1982年,我国首次颁发了国家的空气质量标准,到2012年,作了三次修订。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务院环保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氟以及颗粒物等污染物的容许排放量。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
当向社会公开。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一)排污权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