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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发现,以上述的公式成立联合体的形式,是用契约将公众和个人紧密联结在一起,每一个参与缔约的个人都可以说是自己对自己做出了约定和承诺,从而形成了一种双重的关系。也就是说,相对于孤立的个体,他们是主权者的成员;而相对于主权者来说,他们又是国家的成员。但在这里却不适用于那条民法上的“任何人都可以不遵守本人对自己订立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的订约,和对自己只属于其中一部分的全体的订约,二者之间还是相去甚远的。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因为每一位臣民都身处上面两种不同的关系之中,公共决议(délibérationpublique)可以要求所有臣民对主权者承担义务,但是反之要求主权者对臣民承担义务却是行不通的。正因如此,假如主权者强制推行一项自己都不能违背的条约,那么便从本质上违背了政治共同体的本性。既然主权者只能作为单一的个体考虑,也就类似于个人不能与自己缔结限制自己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就看不到有任何一种基本法能约束人民共同体,甚至社会契约也不例外。这样并非意味着,这种共同体不能与外人订约。因为在外人眼里,这种政体已经成了一个简单的存在,一个个人。

然而,生命力根植于契约神圣性的公共政体或主权者,永远不可能强制自身—即使是对于他者—承担有损于最初缔约行为的义务。比如出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归顺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自身立足的缔约行为,无疑是自取灭亡,最终归于虚妄,再无作为。

一旦一群人如此团结成为一个集体,得罪其中的一分子,便不啻为对整个集体挑衅。如若触犯这个集体,其成员更是不可能不同仇敌忾。这样一来,义务和利益对缔约双方都有同样的约束力,要求双方互相帮助。同样,这些人应当在这样的双重联系之中寻求其所依赖的所有优势。

不过,由个体组成的主权者没有也不能有悖于个体利益的利益诉求。所以说,主权者权力完全没有必要对臣民做出担保,因为这样的整体不可能有意损害全体成员一分一毫的利益,我们下面还会看到,这样的整体也不可能加害于任何一个个体。主权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永远是它所应该是的样子。

可是臣民对于主权者却并非如此。尽管有公共利益,但如果不采取手段确保臣民的忠诚,便完全无法保障臣民履行他们对主权者的承诺和义务。

实际上,作为人,每个个体都可以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独立意志可以与其作为公民所处社会的公共意志相反或不同。个人利益可以与公共利益完全不同,个人作为天生独立的绝对存在,可能将其对公共事业所应承担的义务视为一种无偿的贡献,为此所避免的对他人的危害要小于自己的贡献所要付出的代价。将构成国家的精神人格视为理性的存在,因为国家毕竟不是真人,这样的人享受公民的权利却不愿履行臣民的义务,这种不公平发展下去便可能导致共和政体的覆灭。

为使社会公约不至于落为一纸空文,应默许地包含这一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使得任何拒绝服从公共意志的人都成为整体的对立面。这意味着强迫他自由,因为这就是使每位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其他人身依附。这种自由是政治机器运转的条件,也是唯一使公民责任(engagementcivil)合法化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些,那就只会有荒谬和暴政,以及恶焰滔天的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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