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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论监察官制

公共意志的宣告由法律来体现,同理,公共判决的宣告也通过监察官来体现。公共观念,即舆论,是另一种法律形式,监察官就是这种法律的执行者。与君主相类似,监察官制也只适用于某些个别情况。

因此,监察官法庭远不是人民观点的权威,反而是人民观点的宣告者。一旦监察官脱离了人民的观点,所做出的决定便是空洞而无效的。

将一个民族的习俗与其所尊敬的对象加以区分是没有用的,因为这二者发轫于同一原则,难免混淆在一起。在世界各族人民中,决定人民喜好的决定性因素从来都不是天性,而是观念。纠正人们的观念将让习俗本身自然得到净化。人总是爱美的,或者爱着他们认为美的事物,但在评判何为美的问题上却会犯错误。因此应当调整的便是关于美的判断。评判习俗就等同于评判了荣誉,评判荣誉者是从公共意见里得出他的法则的。

一个民族的观念诞生于体制,尽管法律不约束习俗,但产生习俗的恰是立法行为。当立法衰退时,习俗便会变质,但那时,法律做不到的事,检察官也不能做到了。

由上面的内容可以得出,监察官制或许有利于保持习俗,但永远无法重塑习俗。请在法律生效期间建立起监察官制,否则一旦法律失去效力,一切希望都会覆灭。当法律失去力量的时候,一切合法的事物便都失去了力量。

监察官制通过阻止公共意见腐化,实施明智之举维持习俗的正直。有时,在观念尚未稳固形成时,还需要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以固化下来。决斗中携带助手的习俗一度在法兰西王国风行一时,却只因国王敕令中的寥寥数语就被废止了:“至于那些胆怯到要召请助手的人。”这项来自公共的评价一下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如果同样的敕令企图昭告天下,参加决斗本身也是胆怯的表现—这当然不错,但却与公共观念相反—公众只会对这一已然先入为主下了定论的决策加以嘲笑。

再者,我之前已经说过[1],公共观念绝不会在强制下屈服,在为了代表公共观念而建的法庭上,不应该有任何强制力残余痕迹。我们会怀着无上的赞赏审视着,在现代人中已经完全丢失的管辖艺术,是如何被古罗马人熟练运用,又是如何被斯巴达人运用得出神入化。

一个习惯不好的人在斯巴达议会中提出了一项良好的意见,监察官对此置若罔闻,但会让一位有道德的公民提出同样的意见。虽然未对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赞扬或指责,但对后者是何等的光荣,对前者又是何等的羞辱!萨莫斯岛的某些醉汉[2]玷污了斯巴达监察官的法庭,第二天就会有敕令发布,宣布萨莫斯人皆为粗鄙之人。真正的惩罚应当比这种处罚要轻。当斯巴达人宣布什么是光荣什么又不是时,古希腊人根本不予置评。

[1]原注:在本章中,我只是重复了在《致达朗贝尔先生的信》中已经详细论述过的观点。

[2]原注:他们来自另一个小岛,但由于我国语言所限,我无法指出它真正的名字。——Ch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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