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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自由心证制度

在英国,主要是在“‘法兰克纠问制度’横渡英吉利海峡之后,逐步顺应了英国特殊的社会结构和政治制度,强烈的特殊纠问主义色彩被渐渐抹去,最后发展成为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形成了进步的自由心证制度的萌芽。”[1]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对英国的征服,使得英国的法律制度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其新的证据制度代替了英国原来的证据制度。新的证据制度既给法官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以充分的自由,又规定了审查判断证据的许多规则。“我们的司法程序开始传唤证人向陪审团举证这种实践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证据法还没有形成确定的形式,直到17世纪,证据规则才在民事法庭第一次出现。”[2]由于英国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促使英国的证据制度得到了发展。一方面,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由陪审团自由判断,法律不能预先规定证据的优劣、作用的大小;另一方面,由于长期实行陪审制度,特别是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法则细琐,亦非陪审裁判所宜,乃排斥法定证据主义,取自由心证主义代之,许由陪审员依其心证自由判断证据之价值。”[3]

此后,欧洲大陆国家的相继立法规定了自由心证原则,形成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这种制度虽然有所变化与发展,但至今均保留这一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自由”仅仅是指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法定证据那样的形式证据规则的约束,可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内心中所形成的信念,这种信念叫做“心证”。“心证”应当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用较为通俗的语言表达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法官根据“理性”与“良心”自由判断并达到真诚确信不疑的程度。

自由心证的经典表达公式为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第342条规定:“法律对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是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1963年修正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法律仅要求法官沉默深思,本着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及其辩护的理由,明确他们理智上产生的印象。法律仅对法官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你内心形成确信了吗?’此即法官的全部职责所在。”自由心证的“自由”只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而且“自由”也是有条件的,“自由”不等于不受任何制约。自由心证仍要受到客观事实的制约以及审判制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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