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书可能涉及的基础概念
鉴于本书研究主题的跨专业特征,尤其是“理性”“理性主义”及其衍生的相关概念在历史与现实中歧义纷呈,人们在运用同一概念时,所指并非完全一致,而这种现象在西方哲学史与教育学研究中早已司空见惯。因此,为了限定本书主题研究的范围,尽可能保证概念的前后一致性,有必要对文章主题可能涉及重要概念的内涵与出处作如下简要限定。
“感性”(sense)。康德认为,人的认识能力首先区分为作为低级认识能力的感性和作为高级认识能力的理性。感性通过先天的直观形式(空间和时间)去接受由于物体对感官的刺激而产生的感觉,从而为高级的认识能力提供对象和质料。感性直观是认识的开始,同时也是人类认识的不可超越的范围。[1]
“知性”(intellectuality)。康德把人的高级认识能力区分为知性、判断力和理性三种。他确定知性的先天思维形式是所谓纯粹知性概念即范畴(如质、量、因果性、必然性等),知性运用范畴综合统一感性材料才产生了经验或知识、经验对象或认识对象。而范畴之用于感性材料是以从范畴规定时间图形而引申出知性的先天原理(主要是因果性原理)这种形式进行的。康德认为,知性的这些先天原理是构成性的,是使经验与经验对象或科学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对象成为可能的原理,因而也是知性向人类认识能力或认识活动所颁定的先天法则或规律。[2]
“理性”(reason)。判断力作为知性和理性的中介,其作用在于运用知性的先天原理去统摄或规定特殊的感性现象,以形成关于对象的经验知识(后来康德称这种判断力为规定的判断力,以区别于《判断力批判》中的反思性判断力)。最终,理性在认识中的作用在于,通过它主观产生的关于无条件者的纯粹理性概念,即理念(灵魂、世界和上帝),以及寻求无条件的条件的理性原理去指导知性的活动,使经验或认识达到最大可能的继续、扩大和系统化。康德把理性的理念和原理的这种作用称为调节性的作用。[3]
“合理性”(rationality)。韦伯提出的“合理性”来源于他的法学思想,它是一个社会学范畴,与哲学的“理性”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法律社会学中,合理性含义包括由法规支配、体系化、基于逻辑分析意义、由理智控制。尽管韦伯的合理性思想直接来源于他对法律的分析,但他把这个概念推广应用于经济、伦理、宗教、文化诸领域。在所有这些领域里,合理性被看作与传统主义相对立的、现代欧洲独特文明的总和。[4]傅永军指出,“合理性”概念是韦伯通过改造黑格尔的“理性”概念而得出的一个社会学概念,“他赋予合理性概念以社会建构之意义”,将“现代性”等同于“合理性”“现代化进程”等同于“理性化过程”,“从而把狭义上被看作人的思考能力的理性拓展到人的行动或历史、社会等现实领域,成为人的行动及社会所具有的特性,以说明西方现代性的演进及其本质”[5]。韦伯力图从哲学的“理性”范式转换到社会科学的“合理性”范式,从而把作为人的思考能力的理性拓展到人的行动或历史、社会的具体现实领域,成为人的行动或社会所具有的特性。
“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诺贝尔奖获得者赫伯特·西蒙(HerbertAlexanderSimon,1916—2001)最早提出了投资者的“有限理性”的观点。西蒙于1947年在《管理行为:组织机构决策过程研究》提出有限理性概念,并在1958年与马奇合著的《组织》中进一步阐发其概念。通过对组织行为的实际考察,他认为人的信息加工和计算能力是有限的,任何组织都无法完全按照理性模式行动,故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经济学的完全理性,只有有限理性才能对现实生活中的非理性行为给予合理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