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里首先要考虑的是康德的这样一个企图:或是把先验明晰之物归为所谓判断的(或在价值领域中“评判”的)“必然性”和“普遍有效性”,或者说,意愿(在伦理学中)的“必然性”和“普遍有效性”;或是至少将它们看作是先验明察之存在的一个批判标准。
无论人们如何“客观地”看待“必然性”概念,并且(与康德一起)将它区别于所有“主观的思维压迫”、“习惯”等,对于所有“必然性”来说有两点是根本性的:首先,是这样一个事实,即这个词所指的东西原初仅仅存在于两个定律之间(例如在根据与结论的关系中),因而不存在于直观的事实之间(或者说,只能由那些从充实着这种定律的事实中推导出来)。其次,必然性是一个消极的概念,因为“必然之物的对立面是那些不可能的东西”。但现在,先验明察首先是事实明察,并且我已经指出,它永远不会在判断中被给予,而只能在直观中被给予。其次它是在一个本质联系之存在中的纯粹积极的明察。这两点使先验明察与所有“必然性”有天壤之别。只要我们谈到“必然性”,我们就必须将那样一些定律预设为真,根据这些定律,定律的联结是必然的;例如这样一个定律:在两个带有A是B和A不是B的形式的命题中,有一个命题为假;或者还有那些关于根据与结论的著名定律。这些定律必须为真;如果我们说,这些定律曾定义了“真理”,以致于“真实的”定律就是那些从它们之中推导出的定律,那么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但很明显,这些定律以及它们的真理不能再被归为某个不同于单纯“思维压迫”的“必然性”。它们之所以为真,是因为它们是先验明晰的。由于某物的存在和不存在在直观中相互争执,因此前面所说的那个定律为真。而如果“A不是B”为真,那么“A是B”就为假;并且是必然为假,因为前面所说的那个定律为真,也就是说,它是先验明晰的。将明察本身归为一种“必然性”,是毫无意义的。
如果任务就在于去把握一个定律的对立面是不可能的,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把握它的对立面是不可能的呢?如果我们在这里不去依据那些与定律之联结有关的定律,那么途径只有一条:如果它为真,那么它的对立面便是不可能的。这种指明对于所有那些本身以本质联系为目的的定律来说,亦即对所有逻辑定律来说,是唯一的途径!这些定律是“明证地为真”;但“必然的”则是这样一些定律,它们的对立面与明证为真的定律相矛盾(根据矛盾律,它本身不是必然的,而是“明证为真的”)。
因此,无论是将“真理”的本质,还是将“对象”的本质归为判断行为或定律的“必然性”,或者说,归为“表象联结的必然性”的企图,都必须被视为完全错误的。如果人们说:我们指的并不是“主观的思维必然性”,而是“客观必然性”,那么人们恰恰在“客观”这个定语中始终已经预设了对象或对象真理。唯有当一个定律建立在对先验事实状态的对象性明察的基础上时,这个定律的必然性才是“客观的”;借助于这种对象明察,这个定律对所有那些自身具有这种事实状态的“情况”都“必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