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有两大特点:一是在立法理念上较多地体现了人本主义思想,且在实施中采取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双轨运行的模式;二是在制度设计上着重于保障戒毒人员的人权。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同时具有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场所和组织生产劳动的“企业”双重身份;作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被收戒的吸毒人员是集违法者、病人、受害者三重身份于一身。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戒毒人员进行生产劳动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律渊源
强制隔离戒毒是基于国家行政权力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戒毒措施。中国最早强制隔离戒毒的规范性文件是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隔离戒毒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强制隔离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并同时规定“强制隔离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戒毒实施的对象是“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而劳动教养戒毒的主管机关是司法机关。这就是当时的“公安—司法”强制戒毒的双轨模式。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虽然仍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执行强制戒毒措施,但并未采纳“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并行的构想,而是以“强制隔离戒毒”作为统一的强制性戒毒措施的称谓。
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产劳动的法制性
1.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组织生产劳动
我国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等多种形式,并且具有宪法至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的效力层级。强制隔离戒毒的有关法律法规也不例外,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戒毒人员进行生产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戒毒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相应各省区市也制定相关单行条例,如《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又如,《广东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而生产劳动就是矫治戒毒人员不良思想和恶习的重要方式之一,目前各省区市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基本都实施生产劳动这个矫治手段。